起 诉 书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24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期间于2019年11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与同案犯康某某、李某甲(康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财富中心帝豪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打斗,致被害人赵某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及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康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沈志恒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771771****;
2.隨案移送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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