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0〕Z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路**村**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924200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伙同裴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亮名门10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常某某电动车一辆。2020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民警查获被盗车辆,并从冯某某处扣押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常某某。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3元。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家长积极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与发破案经过;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笔录;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书证;6、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伙同裴某某、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美霞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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