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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郝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93********,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89********,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济源市********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89********,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办事处**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90********,汉族,中专毕业,济源市**发展有限公司船长,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 月15 日凌晨1 时,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崔某某等人在**KTV**3房间内唱歌,期间刘某某走错房间,将旁边**房间门踹开,刘某某退出房间后再次将**房间门踹开,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刘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崔某某四人到**房间内将王某某、左某某二人打伤。经鉴定,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崔某某家属赔偿了王某某、左某某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刘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秦立彬

二○二○十四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崔某某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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