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7********,汉族,中专文化,青铜峡市**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伟东,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村**队**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郭伟东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郭伟东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孙某某(另案处理)家中,组织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采取用“麻将牌”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共计三次。李某某提供资金用于徐某某、张某甲赌博,并且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郭伟东听从李某某安排,帮助李某某抽头打水。
2、2017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青铜峡市**宾馆一客房内,组织王某甲、张某丙、杨某某等人用“扑克牌”扎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李某某提供资金用于王某甲、张某丙赌博,并且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郭伟东听从李某某安排,帮助李某某抽头打水。
3、2017年11月4日、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青铜峡市**酒店**房间,组织王某甲、张某丙、章某某等人采取用“扑克牌”扎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李某某提供资金用于王某甲、张某丙赌博,并且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郭伟东听从李某某安排,帮助李某某抽头打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2.证人王某乙、徐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等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某、郭伟东供述和辩解;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郭伟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资金、赌具,组织他人多次聚众赌博,被告人郭伟东听从李某某安排,帮助李某某在赌场抽头打水,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伟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伟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郭伟东到案后,如实供实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淑存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郭伟东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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