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捕前住宁武县**镇**村,马家湾一废品收购站经营者,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依法批准,于次日被宁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捕前住宁武县**镇**村,后石湖村一废品收购站经营者,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依法批准,于次日被宁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镡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乡**村,捕前住宁武县**镇**桥附近,冀家庄桥附近废品收购站经营者,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依法批准,于次日被宁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镡某某三人系亲属关系,且均在宁武县境内经营废品收购站。2020年1月13日17时许,李某某与镡某某分别驾驶自己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郭某某,来到之前踩好点的宁武县东马坊乡东马坊村附近的小干沟存放工程材料的地方,三人合力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线钳将材料站内的铝线剪断,途中发现有人到来,三被告人匆忙往山上逃跑,将剪下来的铝线留在现场。被盗人发现后报警,宁武县公安局民警在东马坊村附近的公路上将三人抓获。经忻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忻价认字[2020]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229米导线基准日2020年1月1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4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且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 江
2020年4月28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三被告人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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