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栋**单元**室。2009年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行政罚款;2019年1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的士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委**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道**栋**房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建工社区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郭某某贩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郭某某和李某某从该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中分出少许进行了吸食。之后,郭某某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在建工社区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涂某某。
2019年12月17日中午13时许,吸毒人员涂某某又联系郭某某,两人约定郭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涂某某贩卖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涂某某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郭某某。郭某某随即联系李某某,约定李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郭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李某某。
2019年12月17日下午16时40分许,吸毒人员吴某某联系郭某某购买毒品,两人约定郭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吴某某微信转账700元给郭某某。郭某某随即联系李某某,约定李某某以人民币66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郭某某微信转账660元给李某某。
2019年12月18日,吴某某催促郭某某交付毒品后,郭某某与李某某联系交付毒品事宜。当日,李某某在南昌市进贤县梁家渡向吴某某交付了4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吴某某留下自己购买的1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后,将3粒麻古交付给郭某某。后郭某某将3粒麻古交付给涂某某。
2019年12月20日12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路**社区**栋**单元**室内抓获被告人郭某某。2019年12月20日15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花中路与桃苑大街交叉口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先后二次向他人贩卖共计人民币1560元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少华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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