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84********,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2015年7月份到太湖县**局治安管理大队工作,2015年12月份被任**管理大队行动中队中队长,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83********,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2011年11月份到太湖县**局**管理大队工作,2015年12月份被任命为太湖县**管理大队行动中队指导员,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镇**路小区**幢**号。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在办理周*兵等人开设赌场犯罪案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5年4、5月份,本院在侦办原**财政所副所长黎某剑挪用公款案中,发现宗某民、周某兵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线索,于2015年5月6日移送太湖县公安局。同年5月25日,太湖县公安局对周某兵、宗某民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该案由**管理大队侦办,承办人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审核人为原**管理大队大队长朱某某(因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太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2015年6月24日,太湖县公安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对周某兵刑事拘留。周某兵刑拘期限届满前,被告人李某某、郭某在未调取周某兵等人刑事犯罪前科材料的情况下,向朱某某汇报周某兵等开设赌场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提出拟对周某兵、宗某民等取保候审的意见,朱某某同意该意见并向承办人提出案件如办不下去,要多追赃款的要求。同年7月20日,朱某某在县公安局案件汇报会上提出周某兵开设赌场不能形成证据链,如不能以开设赌场罪定性,建议以赌博罪定性,同时提出对周某兵取保候审的意见。经会议讨论决定,要求两承办人加紧工作,收集证据,同时与本院沟通,如不能批捕就取保候审。会后,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未向本院报送提请批准逮捕文书及相关材料,仅于2015年7月23日与本院相关科室负责人口头交流后(认为该案批捕证据不足),同日决定对周某兵取保候审。同时按照周某兵等人供述的赌博获利数额,暂扣周某兵等人赃款44.7万元(周某兵个人退赃20万元),从中返还给县财政局41.2万元。
自2015年7月周某兵被取保候审后,直至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郭某仅在2017年2月4日对主动投案的董某飞等进行了讯问,并未按照2015年7月20日会议研究确定的意见继续收集周某兵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且在案件未办结的情况下将侦查卷宗整理归档。该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周某兵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后又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因实施赌博、寻衅滋事等行为被治安拘留,同案人董某飞、徐某传、徐某韦等人于2017年7至8月份参与周某刚等人开设赌场犯罪。2018年11月,太湖县公安局根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要求对前期案件进行梳理,将此案列为重点案件,转交刑侦大队侦办。现已查明:周某兵自2011年底开始,先后纠集、邀约社会闲杂人员李某帮、徐某华、刘某军、董某飞、宗某民等人在太湖县境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到2015年周某兵等人非法获利高达五百余万元,参赌人员黎某剑、王某红、詹某旺等输款数十万至数百万元不等。其间,黎某剑多次挪用公款到该赌场参赌,后被依法判处刑罚;团伙成员刘某军因采用暴力手段追讨赌债,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社会影响恶劣。2019年6月17日,本院经审查后将该案提起公诉,认定周某兵等人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太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兵纠集形成的犯罪组织长期进行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时间长达三年有余,组织层次清晰、结构稳定、分工明确,且在开设赌场期间实施多起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属恶势力犯罪集团,周某兵为该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系首要分子。2019年9月9日,太湖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周某兵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至八个月不等的刑期。
(二)在办理周某刚等人开设赌场犯罪案中严重不负责,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7年7月底至8月24日,周某刚、董某飞、周某东、余某权、宋某国(均已判处)等人分别合伙,多次在太湖县**镇开设赌场十余场,雇请李甲、翟某军、徐某华(均已判处)在赌场上“理角”(即抽头),雇请周甲、周乙、李乙、徐某韦在赌场外路口“望风”(即放哨),雇请徐某传、周某根、周某林开车接送参赌人员,组织数十人参与“推筒子”比大小赌博。该案由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承办,朱某某负责审核。
2017年9月5日,9月18日、10月12日。太湖县公安局**管理大队先后对李乙、徐某韦、周乙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某、郭某在未核实周乙的犯罪前科及是否涉嫌累犯的情况下,认为周乙等人的作用、地位与李乙相当,未将周乙等人报捕,并于同年10月16日,以周乙、徐某韦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建议对周乙、徐某韦取保候审,经朱某某审核同意后报经太湖县公安局案件汇报会讨论通过。其中,周乙于2017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李某某、郭某以周乙、李乙、徐某韦不参与赌场分红,领取固定工资,获利数额不大,且没有开设赌场的前科为由提出对李乙、徐某韦、周乙终止侦查转治安处罚的建议,经朱某某审核并签字同意,报经县局案件汇报会讨论通过。同年9月26日,又以周乙、李乙、徐某韦在周某刚等人开设赌场案中不够刑事处罚为由,分别对其做出终止侦查的决定。2018年11月29日对周乙解除取保候审。
2018年11月14日,太湖县人民法院在开展涉黑涉恶线索排查工作过程中,认为周乙、李乙、徐某韦均应以开设赌场罪共犯论处,并将线索移送县扫黑办,县扫黑办将该线索转县公安局并由**管理大队进行核查。**管理大队在处置该线索时,未经核查,经朱某某审核同意后,于2018年11月30日以周乙、李乙、徐某韦等在周某刚等人开设赌场案中不够刑事处罚,向县扫黑办做了书面答复。
现查明:2018年8月份,周乙伙同他人以“晃晃麻将”的方式在新仓镇转桥村村民家中开设赌场,共计非法获利三万余元,太湖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2日以开设赌场罪对其立案侦查;2018年11月28日,周乙又伙同他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太湖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31日以运输、贩卖毒品罪对其立案侦查;周乙涉嫌开设赌场犯罪和实施运输、贩卖毒品犯罪现已侦查终结,经本院审查,于2019年4月28日提起公诉。太湖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开设赌场罪(周乙在周某刚案件共同开设赌场的事实一并追诉)、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周乙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周乙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8月26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作为太湖县公安局**管理大队行动中队中队长、指导员,在办理周某兵等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侦查工作放任不管,致使周某兵等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充当周某兵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保护伞;在办理周某刚等人开设赌场案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未对周乙的前科情况及被取保候审期间有无重新犯罪进行全面审查,对其终止侦查、解除取保候审;在核查县扫黑办交办的涉黑涉恶线索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周乙实施的开设赌场犯罪和运输、贩卖毒品犯罪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严格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郭某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1册(其中监察机关调查案卷20卷、检察副卷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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