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19〕53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金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武汉市汉阳区**村**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成明,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住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黔江区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团风县,住湖北省团风县**乡**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市,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社**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周成明涉嫌组织卖淫罪、以被告人熊某某、肖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金某某、周成明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熊某某、肖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底,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周成明在武汉市汉阳区万佳鑫酒店内组织卖淫团队,安排卖淫女为男性提供口交等卖淫服务,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熊某某、肖某某在该团队中负责接待嫖娼人员。2019年7月31日20时许,该卖淫团队组织林某某与关某某、谌某某与董某某、方某某与周某乙、于某某与鲁某某、郭某某与夏某某、孙某某与王某某等6对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查获。
被告人金某某、周成明、熊某某、肖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在D9366次列车上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开房记录、营业执照、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林某某、关某某、谌某某、董某某、方某某、周某乙、于某某、鲁某某、郭某某、夏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等其它证明材料;5.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周成明、熊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熊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周成明管理和组织他人卖淫,卖淫人员达3人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肖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周成明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成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钰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周成明、熊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共4册534页(内含光碟4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6份;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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