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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金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在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吉祥路“菲林国际演艺”店门口与被害人刘某某以及陈某甲等人发生轻微口角引发推搡,李某某、金某某、杨某某便使用拳脚对刘某某、陈某甲二人进行了殴打,导致刘某某、陈某甲受伤。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陈某甲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金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肖红霞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杨某某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情节恶劣,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杨某某在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应认定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紫晗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金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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