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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金某某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Z3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住邛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住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住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邛崃市文君街办文昌街266—268号自己经营的“精诚专业机械加工设计”铺子内,将被告人金某某提供的射钉器、钢管改装成一把射钉枪。被告人金某某在多次使用该把改装射钉枪打鸟后,于2015年9月份的一天,在邛崃市临邛街办鹤鸣村3组“龙凤山庄”大门外的路边,将该把改装射钉枪以36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该把改装射钉枪打鸟后,将该把改装射钉枪借与罗某某(不起诉),随后罗某某将该把改装射钉枪存放在自己位于邛崃市**镇**村**组的家中,并于2020年3月18日拿出使用,同年3月20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该把改装射钉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邛崃市文君街办文昌街266—268号自己经营的“精诚专业机械加工设计”铺子内,再次将被告人金某某提供的射钉器、钢管进行加工。之后金某某将该把改装射钉枪放在自己位于邛崃市**镇**村**组家中的卧室内。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将该把改装射钉枪带至邛崃市临邛街办鹤鸣村3组“龙凤山庄”使用后并一直存放在“龙凤山庄”库房内,直至2020年3月23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把改装射钉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及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被告人金某某将其中一把枪支卖给被告人杨某某,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金某某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杨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航

检察官助理:石小虎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1388014****)、金某某(1368846****)、杨某某(1368344****)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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