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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8********,汉族,中专文化,上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培训主管,户籍在本市普陀区**村**号**室。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7日经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0********,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籍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7日经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27日、12月1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6月,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实际经营地位于本市静安区愚园路108号502室,实际控制人詹某某、邓某某。

2013年9月至2019年2月,詹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成立或运营多家关联企业,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以为**公司募集资金为名,通过线下、线上两种方式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股权转让投资协议等投资合同,承诺保证本金并支付固定年化利息,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9亿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至案发在**公司担任培训主管,负责培训**公司销售人员、陪同投资人参访投资项目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李某某任职期间共计吸收资金共计1.06亿余元。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6年4月至案发在**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负责组织投资人产品介绍会、酒会等宣传活动,安排投资人参访投资项目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金某某任职期间共计吸收资金共计1.05亿余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封某某、苏某某、陈某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及投资人提供的投资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公司以融资为名,对外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

2、证人朱某乙、翟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犯冯某某、詹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在**公司的任职情况。

3、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两名被告人任职期间的非吸数额及**公司的未兑付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的供述,证实两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与他人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冬莹

    检察官助理 谭  骁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李某某13321******;金某某13321******。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补充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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