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阳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2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事先雇佣一名司机(在逃)将小货车停放在本市东城街道**果品贸易有限公司位于东城街道主山桥山路**商铺**仓库**号外墙附近等候。李某某、被告人钟某某伙同曹某某、“小某某”(二人均在逃)等人多次进入仓库实施盗窃,将盗得的塑料废品装上小货车然后逃离现场。具体作案如下:
一、2018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某某、“小某某”(均在逃)等人去到**果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库的外墙附近。李某某、曹某某、“小某某”翻墙进人仓库将公司约60包白色塑料废品(每包约50斤,共价值约11250元)盗出公司放置在小货车上,后司机将装满白色塑料废品的货车拉走。
二、201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曹某某、“小某某”等人去到**果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库的外墙附近。李某某、钟某某、曹某某、“小某某”翻墙进人仓库将公司约120包白色塑料废品(每包约50斤,共价值约22500元)盗出公司放置在小货车上,后司机将装满白色塑料废品的货车拉走。
三、2019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某某、“小某某”等人去到**果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库的外墙附近。李某某、曹某某、“小某某”翻墙进人仓库将公司约70包白色塑料废品(每包约50斤,共价值约13125元)盗出公司放置在小货车上,后司机将装满白色塑料废品的货车拉走。
四、2019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某某、“小某某”等人去到**果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库的外墙附近。李某某看风接应,曹某某、“小某某”翻墙进人仓库将公司约70包白色塑料废品(每包约50斤,共价值约13125元)盗出公司放置在小货车上,后司机将装满白色塑料废品的货车拉走。
五、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曹某某、“小某某”等人去到**果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库的外墙附近。李某某、钟某某、曹某某、“小某某”翻墙进人仓库将公司约130包白色塑料废品(每包约50斤,共价值约24375元)盗出公司放置在小货车上,后司机将装满白色塑料废品的货车拉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 鉴定书,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辛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伟强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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