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19〕50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2********,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7********,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县**,现租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钟某某,共计贩卖约2.38克,获利人民币1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5日13时许,李某某在家中将重约0.6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钟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后,容留钟某某在家中吸食毒品。
2、2019年5月17日2时许,李某某在家中将重约0.1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钟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50元。
3、2019年5月19日1时许,李某某在家中将重约0.1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钟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50元。
4、2019年5月19日13时许,李某某在家中将重约1.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钟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后,容留钟某某在家中吸食毒品。
5、2019年5月20日15时许,李某某在家中将重约0.24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钟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50元后,容留钟某某在家中吸食毒品。
二、被告人李某某因同住的“波伢几”被公安机关查处,其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于2019年4月14日到被告人钟某某的租房内居住。被告人钟某某于2019年4月14日至4月17日先后4次容留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5月22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抓获归案。民警在李某某卧室内检查出甲基苯丙胺净重7.78克,海洛因含包装重2.05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红色药丸(俗称“麻古”)含包装重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的毒品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检验报告;5.提取、检查、取样、称重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且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钟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雅静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现被羁押在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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