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9********,汉族,初中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0********,汉族,初中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2000********,仡佬族,初中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钟某甲、钟某丙、胡某甲川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给钟某丁发微信语音,之后被告人胡某甲、李某某在微信上发生口角纠纷。胡某甲川的朋友吴某某(另案处理)添加李某某的微信,与李某某约定在乐清市磐石镇重石工业区安普电器厂门口发生打架,并给李某某发送约定打架的地址。被告人胡某甲川伙同吴某某林持棍到达磐石镇重石工业区安普电器厂门口。被告人李某某纠集钟某甲、钟某丙及杨某某、杨某甲、郭某某、罗某甲(均另案处理)赶到安普电器厂门口参与打架。吴某某、胡某甲、钟某甲、钟某丙、杨某某分别持棍、砖头互殴,并砸坏陈某某停放在现场的一辆白色浙C32****车门外侧。胡某甲、吴某某被打倒在地。随后,李某某持啤酒瓶和杨某甲、郭某某一起对吴某某、胡某甲进行殴打。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现场抓获了被告人吴某某并在其口袋中查获一把类似匕首的刀具。经乐清市公安局认定:该匕首不属于管制刀具。
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损的浙C32****轿车修理费为657元。
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某丙、钟某甲、胡某甲川、吴某某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匕首、砖头、拖把棍、木棍;
2.书证:病历、收款收据、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信息、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钟某丁证言,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钟某甲、钟某丙、胡某甲及同案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6.辨认、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钟某丁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胡某甲、钟某甲、钟某丙及同案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伤势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甲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丙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丙、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朝章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钟某甲、钟某丙、胡某甲川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0份。
4.涉案匕首、砖头、拖把棍、木棍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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