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5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90********,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陕西省安康市,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6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91********,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陕西省安康市,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13日被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2020年1月14日被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6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41991********,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陕西省安康市,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881********,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陕西省安康市,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闵某某、陈某某、洪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李某某、闵某某、陈某某、洪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闵某某共谋敲诈按摩店,陈某某通过被告人洪某某得知,洪某某工作的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田某某开设的**按摩店有趁客人按摩时窃取客人财物的行为,于是选择该店做为作案目标,以按摩时财物被盗由勒索田某某财物。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洪某某联系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闵某某至按摩店,按照事先共谋,闵某某携带提前准备好的现金17000余元进入店内由洪某某接待按摩,其间洪某某作为内应示意按摩店另一员工陈某某窃取闵某某放在按摩床边手包内的现金,陈某某窃取现金4100元后准备离开时,被事先在按摩店门口等候李某某控制,按摩店老板田某某到现场后,李某某对田某某进行殴打,后田某某以李某某殴打其为由报警,民警将上述人员带至派出所等待处理时,李某某示意田某某给钱后私了,田某某因害怕被处罚,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于同日劝说被告人洪某某投案,洪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同年7月1日,公安机关已起获用于作案的现金1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闵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闵某某、陈某某、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闵某某、陈某某、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闵某某、陈某某、洪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闵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劝说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判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判处陈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洪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将作案使用的现金予以罚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超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闵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377326****、1582945****;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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