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96********,满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北安市北岗区**汽修部个体业主,住北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镇**村**组**号)。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北安市**小区高层**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乡**村**组**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傍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阮某某共同预谋,企图寻找酒后驾车目标制造交通事故来勒索财物。李某某驾驶阮某某的奇瑞牌瑞虎越野车(车牌号黑N****5)来到北安市七道街桂荣烧烤店门前,看到店内有人吃饭遂停车守候。21时30分许,被害人胡某某与朋友在桂荣烧烤店吃完饭后一起驾驶一辆大众牌宝来轿车(车牌号黑N****D)回家,当行驶至和平区南京路与北大荒街交汇处南侧红绿灯左转弯停车等待时,李某某驾车故意追尾胡某某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并伙同阮某某以对方酒后驾车要报警处理相要挟,胡某某因吃饭时曾饮酒,害怕受到酒驾处理,遂与李某某商量私了解决。李某某、阮某某向胡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0元,后经双方反复协商,胡某某同意给二人人民币7,000元,李某某、阮某某不报案。胡某某妻子被害人王某甲当场用微信支付给李某某人民币7,000元。事后李某某、阮某某二人修车支出人民币3,000元,各分得人民币2,000元,赃款被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在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李某某、阮某某如实供述二人共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机动车信息及照片、通话记录、微信转账照片、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宋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和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以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阮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大志
检察官助理:朱建利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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