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南部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川,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仪陇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乡**村**组**号。2018年8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川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陈川与陈某某(女)等人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仁爱河鲜”聚餐。被害人王某因与陈某有感情纠纷,邀约被害人汪某某、廖某某等人在“仁爱河鲜”找到陈某某,陈某某随后与王某某到店外路口交涉。被告人李某某、陈川跟随出来,后与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陈川、李某某遂先后打电话邀约漆某某(外号“志娃”,未到案)前来“扎场子”。期间,被告人陈川脚踢地上的苹果,将水溅到汪某某等人身上引发双方斗殴,随后双方被劝开。待漆某某叫来的七、八人陆续到现场后,被告人陈川带头冲上去,伙同李某某、漆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汪某某、廖某某实施殴打,导致王某某右侧肩胛区软组织裂伤,左侧臀部软组织裂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导致廖某某右肩部、右背部软组织裂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导致汪某某左额骨骨折,皮肤肌肉裂伤等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25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医院将被告人陈川挡获,后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住院病历、前科材料、监控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川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川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邀约多人在公共场所相互斗殴,致三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陈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川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川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辉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陈川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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