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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贩卖毒品,钟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村**组**号。因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管制器具,2010年1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吸毒,2015年8月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17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3月29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村**组**号。因犯强奸罪,1999年1月11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敲诈勒索罪,2003年7月31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组**路**号**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被告人钟某甲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

2020年5月31日至6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约0.8克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和被告人胡某某,得款108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5月31日17时许,周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微信转账28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某收款后,将一小包约0.2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本市**小区公共厕所,并告知周某某,后周某某将上述毒品取走吸食。

2、2020年6月2日12时许,周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微信转账3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某收款后,将一小包约0.2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本市**站附近的公共厕所,并告知周某某,后周某某将上述毒品取走吸食。

3、2020年6月10日18时许,周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微信转账2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某收款后,将一小包约0.2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本市**队附近的围墙上,并告知周某某,后周某某将上述毒品取走吸食。

4、2020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微信转账3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某于次日收款后,将一小包约0.2克甲基苯丙胺在本市**路交予被告人胡某某。

二、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

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受被告人陈某某委托,为被告人陈某某介绍联络上线“佛某某”(另案处理),并陪同被告人陈某某前往醴陵市找到“佛某某”购买毒品,此次被告人陈某某从“佛某某”处购得1000元左右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

三、被告人李某某、钟某甲贩卖毒品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钟某甲明知被告人陈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仍2次陪同被告人陈某某前往醴陵市购买毒品,并帮忙试货。此外,被告人李某某2次借款共69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用于购毒。具体情况为:

1、2020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钟某甲陪同被告人陈某某前往醴陵市找上线“佛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前,被告人李某某、钟某甲帮忙试货,被告人李某某借款19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用于购毒,后被告人陈某某从上线“佛某某”处购得36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

2、2020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钟某甲陪同被告人陈某某前往醴陵市找上线“佛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前,被告人李某某、钟某甲帮忙试货,被告人李某某借款50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用于购毒,后被告人陈某某从上线“佛某某”处购毒60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

四、被告人钟某甲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钟某甲在其位于本市**街道**村**组**号的家中,容留被告人陈某某、吸毒人员徐某某、严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转账记录、通话详单、指认照片、湘雅二医院医学诊断意见书等书证;②证人周某某、徐某某证言;③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李某某、胡某某供述;④检验报告;⑤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仍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钟某甲明知被告人陈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1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除单独犯罪外,还分别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钟某甲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钟某甲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钟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钟某甲均系坦白,且均系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钟某甲量刑建议为:被告人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钟某甲、李某某、胡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贝承兵

检察官助理:陈玉

2020年9月23日

附:一、被告人陈某某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长沙市鹤诚医院,被告人钟某甲、李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三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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