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贵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湖南省杞县**镇**街**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镇**栋**单元**号。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9841993********,汉族,大专文化,前系武汉**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贵阳**公司**,户籍地及住址为湖北省汉川市**街道办事处**号。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分别于2020年2月5日、4月2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于同年5月20日重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份,被害人王某某因企业经营资金需要,先后在贵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和武汉**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贵阳**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以贵A****5号宝马车作抵押贷款,贷款金额12万,王某某先后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除去了8700元的“砍头息”后,分别放款111300元给王某某。*甲公司和*乙公司在王某某不到一个月的还款时限里,先后以王某某重复抵押贷款违反合同规定为由,被告人李某某与*甲公司“老周”(在逃)、“阿江”(在逃)、“阿建”(在逃)等人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附近,将王某某的宝马车强行开走,并索要15万元才退还车辆,王某某在支付了15万元后才将车辆取出。同日,王某某将取回的车停放在贵阳市小河区黄河路菲翔超市门口附近时,*乙公司以王某某重复抵押为由,将其宝马车强行开走,被告人陈某某称要30万元才能取车,王某某因无力支付违约金,*乙公司将王某某的宝马车变卖。经价格鉴定,涉案宝马车价值人民币30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记录、等;2、证人证言:聂某某、袁某某、彭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李某某、陈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银行流水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目无法纪,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07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东
2020年5月26日
附:一、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两卷
2、量刑建议书两份
3、认罪认罪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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