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2001********,土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及其朋友充某某、王某某四人乘坐被害人周某某的出租车行至本市城北区朝阳西路民惠城小区4号楼门口,因充某某酒后在被害人周某某的出租车内呕吐,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皮带抽打、锥形桶殴打方式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殴打。
2020年8月12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药费,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勤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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