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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东海县人,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东海县人,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2012年11月14日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9日、1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至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结伙,在**人民医院、**院、**医院等地,趁他人熟睡之机,作案五起,窃取丁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等人手机共8部,价值8600元。赃物部分追回发还失主。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结伙,在**医院住院楼8楼,趁他人熟睡之机,被告人李某某窃取丁某某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某窃取姚某某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共价值2800元。赃物变卖自肥。

2、2019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结伙,在临**院)住院楼6楼,趁无人之机,被告人李某某窃取刘某某银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价值600元,已追回发还失主。

3、2019年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结伙,在**院住院楼10楼,趁他人熟睡之机,被告人陈某某窃取付某苹果牌6SPlus型、华为荣耀V20型手机各一部,价值2300元。赃物变卖给张某某,已追回发还失主。

4、2019年9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结伙,在临沂**住院楼5楼病房内,趁无人之机,被告人李某某窃取王某甲OPPO牌手机一部,田某某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已追回发还失主。

5、2019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临沂中**病床上,趁他人熟睡之机,被告人陈某某窃取贾某某黑色苹果牌8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2500元。赃物出售给王某某,已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书证;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姚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理明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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