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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镇**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2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镇**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2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驾乘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桂KR****)行驶到北流市西埌镇木棉村十三组,李某某驾驶面包车进入被害人邱某某住宅旁边小巷,陈某某用铁钳剪断狗链,将邱某某家拴在住宅窗户上的一只白黄色活狗盗走。

2、2019年10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驾乘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桂KR****)行驶到北流市新圩镇下坡村里鱼桥组,李某某驾驶面包车靠近,陈某某利用铁圈将被害人赖某某家的一只黄色活狗套上面包车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赖某某被盗的活狗价格360元人民币。

3、2019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驾乘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桂KR****)行驶到北流市新圩镇平安山村合水口组,李某某驾驶面包车靠近,陈某某利用铁圈将被害人欧某某家的一只黄色活狗套上面包车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欧某某被盗的活狗价格390元人民币。

4、2019年10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驾乘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桂KR****)行驶到北流市新圩镇平安山村合石垠组,李某某驾驶面包车靠近,陈某某利用铁圈将廖某某家的一只黑色活狗套上面包车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廖某某被盗窃的活狗价格21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赖某某、欧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蒙某某的证言;4.勘察、检查、辩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令军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卷宗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及量刑建议书八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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