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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陈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0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至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余某某,结伙在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访贤中巷47号、鳌江镇新河南路76-82号杨飞云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以“四副头”的方式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取头薪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在平阳县鳌江镇新河南路76-82号飞云棋牌室3888号包厢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到平阳县公安局鳌江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1月17日到平阳县公安局鳌江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余某某退出共同违法所得共人民币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暂扣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金某某、应某某、陈某丙、杨某某、陈某丁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病情诊断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荣毅

                            2020520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余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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