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厂职工宿舍。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乡**村**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厂职工宿舍。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镇**村**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厂职工宿舍。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镇**村**社,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厂职工宿舍。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费某某、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20年8月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费某某、卢某某经商量后来到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电站闸坝河段,在明知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两副渔网非法捕捞淡水鱼,随后被接群众举报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将作案渔网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8.875千克的各类淡水鱼予以扣押。经重庆市綦江区农业综合执法支队认定,其中一副渔网网目尺寸为2.9厘米,属于密眼网。经查,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綦江区綦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费某某、卢某某各自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 政府禁渔通告、渔具认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费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量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费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费某某、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费某某、卢某某均判处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费某某、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镇**厂职工宿舍(联系电话分别为:1375285****、1398286****、1778319****、15882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