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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151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在安徽**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后旗,现住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后旗**教育园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在安徽**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安徽省怀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居委会**小区**栋**单元**室,现住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居委会**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1日以巢公(经)诉字[2020]10147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8日,鲍某甲(另案处理)、鲍某乙(另案处理)在巢湖市中垾镇建华村委会前嘴村注册成立安徽**物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公司股东为鲍某甲、鲍某乙,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鲍某乙,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安徽**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长期雇佣私人货车为其公司运输货物,但对方不负责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安徽**物流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达到少缴纳或不缴纳税款的目的,公司股东鲍某甲、鲍某乙商议后决定,由被告人鲍某甲联系并购买发票品名为运输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安徽**物流有限公司出纳,负责公司对公账户及法人鲍某甲、鲍某乙个人账户的保管、操作,其在明知安徽**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仍然按照鲍某甲的安排,联系鲍某丙(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制作虚假资金流水、伪造派车单;

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安徽**物流有限公司代账会计,负责领取发票、做账、纳税申报、开具发票,按照鲍某甲的要求,每月负责统计安徽**物流有限公司当月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缺口数额,并按照鲍某甲的安排,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联系鲍某丙(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安徽**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收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纳税申报,用以抵扣安徽**物流有限公司进项税。

2017年以来,安徽**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共计接受了安徽**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安徽**货运有限公司等公司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47份,金额共计人民币46450829.39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855945.2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1306774.6元。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全部认证抵扣。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呼和浩特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安徽**物流有限公司及涉案公司已将虚开的税款全部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单及发票明细、现金缴款单及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截图、到案经过、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贾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鲍某甲、鲍某乙、鲍某丙、徐某某、陶某某、邓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审计报告;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明知安徽**物流有限公司与对方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公司主管人员的要求,联系其他公司为安徽**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7份,金额共计人民币46450829.39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855945.2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1306774.6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并已全部认证抵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安徽**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一飞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后旗一中东教育园区6号楼1单元2楼西户;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花园小区26栋1单元601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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