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97********,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81********,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镇楚雄市**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因无业便在网络论坛浏览专业开银行卡取钱的招聘信息及相关的操作流程。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明知该类取款业务的钱款均来自于诈骗、赌博、洗钱等非法途径后,仍然继续联系了业务中介,中介要求李某某、陈某某办理各类银行的银行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办理好银行卡后,于2020年8、9月间,共同为诈骗团伙取款6次,取款金额累计12万元。此外,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出让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及财付通账户给诈骗团伙用于转账,其出让的银行卡账户及第三方支付账户共计支付结算金额45.4901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出让自己的邮*银行账户(卡号为62218073000********)给诈骗团伙,共计支付结算金额为5901元(该款系上线诈骗熊某某所得)。
2、2020年8月10日,中介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赶赴广东省茂名市**区去取款,李某某用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卡号为62305800002********)分别于2020年8月10日晚和8月11日凌晨,两次在茂名市**区**机取款,取款金额共计4万元。其出让的**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2.9万元(该款系上线诈骗李某甲所得)。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800元。
3、2020年9月20日晚,中介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出让自己银行账户,李某某将自己办理的中*银行卡(卡号为62177119********)、广*银行卡(卡号62146232210********)及**银行卡(卡号为62305800002********)出让给诈骗团伙,后由被告人陈某某持**银行卡(卡号为62305800002********)在茂名市**区**银行网点的ATM机取款2万元(该款系上线诈骗郑某某所得)。被告人李某某出让的三个银行账户共计支付结算金额1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得赃款600元。
4、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出让自己的三个银行账户(分别为兴*银行账户6229084730********、广*银行账户62146232210********、**银行账户62305800002********)及一个支付宝账户(账号为166********)给诈骗团伙,共计支付结算金额为30万元。
5、2020年9月23日晚至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赶到广东省**县**银行网点,由李某某持广*银行卡(卡号为62146232210********)取款4万元,持**银行卡(卡号为62305800002********)取款2万元(该两笔款项系上线诈骗澧县被害人刘某某所得),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得赃款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与上线共同预谋,为实施犯罪提供银行卡账号,积极参与提取上线所骗取赃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建议对两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璐璐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两被告人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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