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三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1********,汉族,本科文化,系浙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住绍兴市越城区**北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2********,汉族,本科文化,原系浙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行政负责人,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北区**幢**室,现住绍兴市柯桥区**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分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5日、3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于同年2月5日、4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集资诈骗
2013年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浙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绍兴市**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通过招聘的形式,雇佣被告人陈某某担任财务总监及行政负责人,负责公司财务及后勤、接待等工作。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公司长期亏损且注册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谎称公司即将上市,通过刷单的方式营造公司营业收入上千万元的假象,采用公开销售原始股的形式,以公司上市后将获取巨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陈某甲、胡某某、冯某某等12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合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并未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上述资金亦未用于公司增资或股权转让,而主要用于消费、购置路虎、保时捷等高端车辆、支付税费、员工工资、广告推广费用、炒股等。事发后,被害人多次要求退还投资款,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虽表示同意,却始终未退款。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逃匿并失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二手车交易记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税收完税证明、股东大会记录、无业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股权协议等;
2、证人邵某甲、孟某某、赵某某、黎某某、梁某某、赵某某、邵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鲁某某、胡某甲、陈某某、胡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浙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8%左右开票费的方式,向绍兴**汽车转向悬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03836.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402876.8元。上述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地铁站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银行账户、房产及车辆等被依法查扣,被告人李某某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查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陈某某、何某某、占某某、薛某某、韩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又违反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集资诈骗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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