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汉族,高中文化,原****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业务员,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汉族,高中文化,原****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业务员,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海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2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1月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某、许某某与耿某某(均已起诉)共谋由耿某某帮助****有限公司以房产抵押向社会公众融资,并约定吸收的资金转入许某某账户。耿某某于2017年11月10日,在南通市注册成立****有限公司并在社会上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12月份,让曹某某(已起诉)成立****公司海门分公司,招募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及黄某甲等业务员,以一年利息10%、半年利息8.5%不等利息向公众吸收存款。至2017年底,南通颐元房产经纪公司向四十余人吸收存款人民币1506.38万元(海门地区1378.9万元),其中人民币1135万元被许某某、江苏中发置业有限公司吸收。

被告人李某某直接向黄某乙、陈某乙、吴某某、陆某某、陈某丙、刘某某、朱某某、陆某甲、岑某某、沈某某、黄某丙、顾某某等人吸收人民币248.7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2.74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直接向何某某、蔡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黄某丁、赵某某、龚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黄某戊、沈某乙等人吸收人民币364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8.2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他项权证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及涉案人员黄某某、许某某、耿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继博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