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黑仔”,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304811984********,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20年5月21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304811990********,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南阳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耒阳市南阳镇**村**组,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5月21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304811988********,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无前科。2020年5月21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和梁文军(在逃)三人在耒阳市麻将馆聊天时,梁文军提议去安仁搞点事情(指盗窃),陈某甲便联系被告人李某甲,以1000元的租车费租乘李某甲的猎豹汽车(车牌号:湘******)去安仁县实施盗窃。5月5日下午15时许,李某甲将陈某甲、陈某乙、梁文军送到安仁永乐江镇状元洲街后,四人便约好李某甲在安仁灵官镇加油站附近等陈某甲等人,然后陈某甲、陈某乙、梁文军把手机留在李某甲的车上,三人窜到安仁县**镇**号小区,通过锡纸和开锁工具,将B5栋三单元306室的防盗门打开,将屋内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和400元现金偷走。
同天下午17时许,陈某甲、陈某乙、梁文军三人又窜到在水一方小区5栋2单元1203室通过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因房主李某乙在家,三人被发现后逃离小区,租摩托车逃到灵官镇找到李某甲,四人开车返回耒阳。
2020年5月17日,陈某甲和陈某乙联系李某甲开车去安仁县,三人来到安仁县**镇街十字路口附近,陈某甲和陈某乙将手机留在李某甲车上然后下车去作案,这次盗窃没有偷到钱财,返回途中陈某甲和陈某乙两人在车后排小声聊天,李某甲听到他们聊天中讲了“没有什么东西”之类的话,陈某甲便怀疑陈某甲和陈某乙是在偷东西。回到耒阳市陈某甲给了李某甲1000元租车费。
2020年5月18日下午15时许,陈某甲和陈某乙再次联系司机李某甲开车来到了桂阳县章市镇附近,陈某甲和陈某乙两人下车后叫李某甲在原地等待,并把手机留在车上,然后陈某甲、陈某乙去到**镇上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后两人陆续通过锡纸和开锁工具对3户人家实施了盗窃,共盗穿了一只金戒指和数叠现金等物品.两人盗窃成功后返回李某甲车上,三人准备返回耒阳时,被蹲守在周围的办案民警抓获,民警在陈某乙、陈某甲的裤子口袋中搜出了锡纸和开锁工具,并在李某甲车中的副驾驶座位上发现一个黑色背包,现场搜查出里面还有铁撬根、锡纸、开锁工具、手套和口罩等作案工具,除作案工具外,背包里还有大量现金(100元、50元、20元、10元、1元不同面值人民币),现金共计贰万柒仟零玖拾肆(¥:27094元),在车子后尾箱内发现两盒开锁套装盒子。
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金戒指等金首饰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柒仟伍佰叁拾叁元整¥:75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扣押犯罪嫌疑人撬棍2根、十字快开套装1盒、锡纸4盒、插片13条、开锁撬头9根、铁片5条、铁块3块、细铁丝4根、六角扳手2根、“T”型开锁头1块、起子1根、鸭舌帽3个、验钞笔1根、手套1副、口罩1个、双肩背包1个;猎豹越野车一辆(湘******)、手机二台;金戒子一枚、手链一条,人民币27094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卡、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前科判决书、手机通话详单。
3.证人刘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阳某某、李某丙、马某某、欧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桂价认定(2020)73号。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在水一方盗窃现场视频资料和扣押作案工具和赃款赃物的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流窜作案,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62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生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陈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同步录音录像和视听资料光盘、扣押的手机二台随案移交。(其他作案工具和赃款赃物由安仁县公安局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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