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公诉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朋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园**居委会**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18日被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 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号,住浙江省岱山县**镇**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乙、赵某某(均已判决)等在岱山县辖区内组织赌博人员以“打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期间,为争夺赌场利益、打压赌场竞争对手,陈某乙、赵某某纠集了杨某某、马某某、贾某某、唐某某、武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安某某、游某某、易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了宋某某(刑拘在逃)、王某某(已判决)、被告人陈某甲,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实施开设赌场、持凶器滋事、冲散他人赌场的活动。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开设赌场和部分寻衅滋事的犯罪活动,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了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具体如下:
一、开设赌场罪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乙、赵某某等人在高亭镇**宾馆**房间、**路**号**宾馆**房间、**路**号**便利店等地组织二三十名赌博人员以“打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安某某、游某某、付某某、易某某等人参与赌场望风,王某某等人参与赌场抽头,被告人陈某甲受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多次参与赌场望风,并为赌场提供场地一次。
二、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乙、赵某某等人为抢夺赌客,决定冲散刘某某(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博场子,被告人李某某指使王某某跟随赵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等人前往宁波市购买了一辆冲赌场载人用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同时提供了部分购车款。
2017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乙、赵某某、杨某某等人经商量,决定由杨某某现场带队冲击刘某某开设的赌场。被告人李某某指使王某某参与冲击赌场。当晚,杨某某带领马某某、唐某某、武某某、贾某某、刘某某、易某某、游某某、安某某、付某某等人乘坐由王某某驾驶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到达高亭镇庙后刘某某所开的赌场附近。下车后,杨某某、马某某、唐某某、武某某、贾某某、刘某某、易某某、游某某、安某某、付某某等人头戴口罩,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冲向高亭镇庙后刘某某开设赌场的民房,采用恐吓的手段迫使赌场内的护场人员和赌博人员散离。
2017年12 月30日,公安机关在高亭镇峰景湾小区内查扣上述作案的白色无牌金杯面包车,并从车上查扣长砍刀2把、断刀1把、长白铁管7根、短白铁棍3根、木棍2根、砍刀1把以及帽子、口罩、手套若干。经鉴定,上述刀具中3把为管制刀具。
2019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徽省阜阳市被民警抓获;2018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以证人身份接受岱山县公安局调查时,交代了自己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2019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岱山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等物;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应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管制刀具认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伙同陈某乙、赵某某、杨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系犯罪集团。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幸杰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取保候审在岱山。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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