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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陈某甲等四人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嵊检公诉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13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号**楼(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村委**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4月18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3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苑**栋**楼**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13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贴吧、微信等平台发布贩卖IQOS电子烟烟弹的广告,利用微信平台,使用微信账号C1**(微信昵称:w**)、L1**(微信昵称:卅**)、XL**(微信昵称:xi**)出售IQOS电子烟烟弹。其与被告人陈某乙、李某某、郭某某等下家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达成电子烟烟弹的交易,并经现金交付、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收取电子烟款。收款后,被告人陈某甲将电子烟烟弹送达约定地点现场交付,或者通过快递方式代为发货。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59万余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贴吧、微信等平台发布贩卖IQOS电子烟烟弹的广告,利用微信平台,使用微信账号wx**(微信昵称:A**)、mi**(微信昵称:啊**)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处购得电子烟烟弹,并向被告人郭某某、微信账号为as**(微信昵称:幻**)、IQ**(微信昵称:虚**)、A1**(微信昵称:菠**)等下家出售万宝路、HEETS等电子烟烟弹,并经现金交付、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收取电子烟款。收款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快递方式发货至下家或者为下家代为发货。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09万余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乙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微信、淘宝等平台发布贩卖IQOS电子烟烟弹的广告,利用微信平台,使用微信账号Sz**(微信昵称:不**)、iq**(微信昵称:烟**)从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等人处购得电子烟烟弹,部分电子烟烟弹由上家微信账号QA**(微信昵称:电**)及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等代为发货,部分电子烟烟弹通过快递方式发货至买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1万余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见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电子烟烟弹获利丰厚,于是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导下,通过在贴吧、微信等平台发布贩卖IQOS电子烟烟弹的广告,寻找买家,销售电子烟烟弹。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微信平台,使用微信账号yy**(微信昵称:A**)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处购买HEETS、万宝路等品牌的电子烟烟弹,向微信账号hk**(微信昵称:小**)、被告人陈某乙等下家出售电子烟烟弹,部分电子烟烟弹由上家代为发货,部分电子烟烟弹通过快递方式发货至买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2019年7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至广东省潮阳区分局铜盂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嵊泗县公安局分别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依法扣押HEETS牌烟弹7包,在广东省深圳市**大道**号顺丰速运**营业部依法扣押收件人为被告人李某某的HEETS牌电子烟烟弹四箱,共计100条;在被告人陈某甲住处及其所经营的商铺依法扣押HEETS牌电子烟烟弹共计325条,万宝路牌电子烟烟弹共计25包;在被告人陈某乙住处及车牌号粤l3****轿车内依法扣押FIIT牌电子烟烟弹共计5条,万宝路牌烟弹共计14条25包,HEET牌电子烟烟弹共计12条21包,宽窄牌电子烟烟弹共计3条。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三被告人依法扣押的电子烟烟弹系21种真品卷烟,均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电子烟烟弹等;2.户籍证明、嵊泗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6.辨认、搜查、扣押、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嵊泗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嵊泗县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李某某辨认视频、住处搜查视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郭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晶晶

(院印)

2019年9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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