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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陈某甲职务侵占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322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9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2日逮捕。

辩护人:黄智晖,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逮捕。

辩护人:周佳辉,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从2011年4月入职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会计一职,平时负责向物流园的租户收取租金和入账。被告人陈某甲系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担任司机一职,平时负责公司部分物资采购、负责进出银行拿取资料、进账等。

2015年1月起至2018年2月止,李某某与陈某甲以四种方式侵占公司的财物,第一种为陈某甲将其收取租户的租金、水电、杂费等现金据为己有方式进行侵占;第二种为陈某甲收取的支票,陈某甲拿着支票去外面找人兑换现金后,将现金据为己有方式进行侵占;第三种为李某某用微信收取的租户租金、水电、杂费,陈某甲让其将收取的现金提现到其个人银行卡,然后陈某甲再通过网银将现金转走;第四种为陈某甲以刷POS机套现形式,将当天租户通过POS机刷卡方式交的租金、水电、杂费的现金进行侵占。而陈某甲侵占的财物再由李某某修改月底的公司报表方式,从而使梁某某审核公司报表时无法发现陈某甲侵占公司的财物。

经对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的账目进行专项审核,自2015年1月起至2018年2月止,经李某某手收取的各租户租金,水电费合计4353738.6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微信和转账等,以上数额为李某某与陈某甲侵占的公司财物数额,且能让租户提供原始单据的原始单据的数额为1591894.60元,没能让租户提供原始单据的数额为27618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涵睿

2019年911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现均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捌册。

3.《量刑建议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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