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Z8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路**号**院**栋**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于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229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楼**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路**号**院**栋**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于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活动,被告人李某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路**号**院**栋**房及深圳市福田区**路**通讯市场东铺**号店铺作为销售点,并招聘被告人陈某甲,从本市华强北电子市场购买假冒的OPPO手机屏幕总成,在深圳市福田区**路**通讯市场东铺**号店铺及淘宝网上通过店名为“橘子红了数码”、“红豆数码”、“NO1通讯”、“星星之火数码”、“小浪浪通讯”的网店销售进行牟利。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在淘宝网上销售、购货、打包、邮寄,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实体店销售及打包、邮寄。2016年9月19日13时30分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路**号**院**栋**房内及深圳市福田区**路**通讯市场东铺**号店铺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OPPO手机屏幕总成7个(经鉴定系假冒商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695元)。
经查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OPPO手机屏幕总成金额共计人民币1084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屏幕、工具、快递单打印机、笔记本电脑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统计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网店销售记录、举报人提供的快递单和淘宝网页截图、OPPO商标注册证及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房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押金收据、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核查登记表、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陈某兰、刘某灰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国城
2017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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