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580212032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街**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从家中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街**号霍某某家茶馆,通过使用錾子撬开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将霍某某放在一楼茶馆电脑桌抽屉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被盗现金被李某某用于赌博。
2.2020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陶某某夫妻二人共谋盗窃,遂从家中出发,窜至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街**号的牙科诊所,由陶某某在牙科诊所门前放哨,李某某溜门进入牙科诊所,在牙科诊所靠左墙壁的一桌子抽屉内的一本医学书中盗取了3000元现金,被盗现金被陶某某用于赌博及家庭生活支出。
另查明,2020年9月19日,李某某、陶某某退赔霍某某1000元,退赔翁某某30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被害人翁某某、霍某某的陈述结合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7月11日李某某盗窃霍某某家茶馆1000元;2020年7月20日李某某和陶某某盗窃牙科诊所3000元的犯罪事实;
3.有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收条证实已退赔被害人,取得了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某涉案金额四千元,陶某某涉案金额三千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涛
检察官助理:熊吉梅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陶某某均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街**号,联系电话:13132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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