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陶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7********,汉族,小学肄业,临时租住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路**号**室,无业。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65********,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沙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3月11日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于200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经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本科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经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经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沙某某、张某甲、蔡某甲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单独在徐州市邳州市通过发小卡片宣传的形式帮人制作假证。2017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陶某某姘居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路**号**室,共同购买了制作假证的打印机、印章、电脑等相关设备原料,以其住处三楼东侧房间作为窝点,共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等。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张贴制作假证的宣传广告、散发制作假证的名片、制证并教授被告人陶某某制作假证的方法,被告人陶某某负责与客户联系、制证、送证并存管、支配二人违法犯罪收入。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将制作好的证件向被告人沙某某、张某甲、蔡某甲等人出售。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
1.2017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徐州市邳州市通过发放办理假证假章宣传卡片的方式,联系上线李某乙(另案处理)帮助姚某某办理假邳州市**局财物专用章,但未制作成功,帮助王某甲办理假的睢宁县**中学毕业证,帮助陈某甲办理假的泗阳县**局**处**证。经鉴定,姓名为“梁某某”的睢宁县**中学毕业证上的“睢宁县**局毕业证书验印专用章”与原单位印章所盖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姓名为“陈某甲”的离婚证上的“泗阳县**局**专用章” 与原单位印章所盖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2.2018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费用人民币450元,给苏某某(另案处理)伪造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一本、淮安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本、淮安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本,上述三本证件由被告人陶某某交付给苏某某。经对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证据,该单位证实无“淮安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并从未使用过“淮安市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经对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调取证据,该单位证实自2008年2月27日止已停止使用建筑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经鉴定,从苏某某处扣押的淮安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文与持有印章的原单位印章所盖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3.2018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收取费用现金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人沙某某伪造了陈某乙和被告人沙某某的结婚证一本,被告人沙某某将办假证所需的照片交给被告人陶某某,办好的结婚证由被告人李某甲交付给被告人沙某某。经鉴定,从被告人沙某某处扣押的持证人为被告人沙某某的结婚证上“睢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持有印章的原单位印章所盖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4.2018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费用人民币80元,给周某某伪造了建筑工程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一本,该证由被告人陶某某交付给周某某。经鉴定,该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上“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称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持有印章的原单位印章所盖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5.2018年4月份前后,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费用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张某甲伪造了王某乙和张某乙的结婚证一本,上述证件由被告人陶某某交付给被告人张某甲。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王某乙和张某乙的结婚证上“宿迁市宿豫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持有印章的原单位印章所盖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6.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共收取费用人民币100元,给胡某甲伪造了卓某某和胡某甲的离婚证一本、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该离婚证及证明由被告人陶某某交付给胡某甲。经鉴定,从胡某甲处扣押的持证人为卓某某的离婚证上“宿迁市宿城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持有印章的原单位印章所盖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7.2018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共收取费用人民币150元,给王某丙伪造了特种作业操作证一张(姓名王某丙、证号:T3213021987********),该证由被告人陶某某交付给王某丙。经对宿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证据,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王某丙从未办理过特种作业操作证。
8.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费用人民币150元,给胡某乙伪造了一本名称为宿城区**镇**饭店的营业执照(副本),该证由被告人陶某某交付至胡某乙手中。经对相关单位调取证据,该单位从未使用过被扣押的营业执照(副本)上印样为“宿迁洋河镇(市洋河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印章及电子印章。
9. 另查明,从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处搜查到的伪造好尚未交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两本(持证人姓名罗某某、肖某某)上“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称专用章”印文、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宿房权证开发字第2014*****号)上“宿迁市房地产管理处产权发证专用章”印文与持有印章的原单位印章所盖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10.在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住处三楼的工作室内搜查到台式电脑、切卡机、塑封机、钢印架等制作假证工具,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二人购买来用以伪造证件的印章、空白证书等。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处扣押的“宿迁市公安局太湖路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宿迁市公安局项里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宿迁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宿迁市公安局富康路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宿迁市公安局耿车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宿迁市公安局王官集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宿迁市公安局双庄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宿迁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宿迁市公安局府苑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宿迁市宿豫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印章、“睢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称专用章”印章、“宿迁市房地产管理处产权发证专用章”印章、“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所盖印文与持有印章的原单位印章所盖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
1.2018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收取费用现金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人沙某某伪造了户主姓名被告人沙某某和陈某乙的户口薄一本,被告人沙某某将办假证所需的照片交给被告人陶某某,办好的结婚证和户口页由被告人李某甲交付给被告人沙某某。经鉴定,从被告人沙某某处扣押的户主姓名为被告人沙某某的户口薄上“睢宁县公安局沙集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印文与持有印章的原单位印章所盖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2.2018年4月份前后,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费用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张某甲伪造了王某乙身份证一张和户主张某乙、王某乙的户口薄一本,上述证件均由被告人陶某某交付给被告人张某甲。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王某乙身份证为假证,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的户主张某乙、王某乙户口薄上“宿迁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的印文与持有印章的原单位印章所盖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3.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费用人民币310元,给被告人蔡某甲伪造了户主为蔡某甲、姓名黄某某、蔡某乙户口薄一本。该证由被告人李某甲或陶某某放在运河边一树下让被告人蔡某甲取走。经鉴定,该户口薄上“宿迁市公安局顺河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所盖印文与持有印章的原单位印章所盖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于2018年8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沙某某于2018年9月11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9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甲于2018年9月2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扣押的证件、印章等;
2.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胡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电子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伪造、买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张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买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伪造、买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沙某某、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波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5832****,被告人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6006****,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5099****,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5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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