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嘉禾县**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嘉禾县**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雷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雷某甲醉酒后,在嘉禾县**镇**村的公路上无故拦住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驾驶的小轿车不允许通行。被害人雷某乙驾驶的车辆因被前方王某甲的车堵住后,上前查看情况,随后与拦路的两被告人发生争执,继而被被告人雷某甲、李某某两人殴打致伤。经鉴定,雷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雷某乙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7、讯问视频、手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雷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两被告人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雷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
2020年1月8日
附:
1.两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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