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刑诉〔2020〕8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路**街**号。2014年3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民,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031987********,汉族,高中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路**号**房。2012年12月3日霍某某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5日霍某某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吸毒人员章某某通过微信委托被告人霍某某帮其购买毒品用于二人吸食并向霍某某微信转账购毒款人民币1000元,霍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求购1克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1100元至李某某微信。李某某收取购毒款后通过微信发送毒品所在位置给霍某某,霍某某指示章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山酒店附近的KFC外面草丛顺利拿到毒品。
2020年3月24日,吸毒人员范某某微信向被告人霍某某求购冰毒1克并转账人民币1600元购毒款给霍某某,霍某某以人民币1100元购买了1克冰毒后转售给范某某,后根据毒品上家发来的定位让吸毒人员范某某在南海区西樵镇四季康城公交站附近拿到毒品。
2020年5月10日,吸毒人员范某某联系被告人霍某某,向其求购毒品冰毒约1克并通过微信转账1600元的购毒款。后被告人霍某某向毒品上家转账2000元购买2克冰毒,尚未交付毒品即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燕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十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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