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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靳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8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组,住河南省兰考县**街道办事处弘华丽景,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8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镇**村**组,住河南省兰考县**镇**家属院,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李某某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事实,骗取郭某某3万元,后三人将赃款瓜分挥霍。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侦破报告、借款协议书、转账记录等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2.证人宋某某、孔某某证言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3.被害人郭某某、宋某某陈述证实其钱财被李某某、靳某某等人骗取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供述证实其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5.光盘两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靳某某均在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5000-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彩霞

刘永峰

2020年1月21日 

附:

    1.二被告人均羁押在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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