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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韦某某故意杀人罪)(公开版)_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地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2001********,彝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户籍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队**号,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州区**路**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因身患尿毒症且不满其父亲李某甲对其长期漠视,遂通过互联网结识被告人韦某某(网名“冷”),并约定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雇请被告人韦某某到德化杀害李某甲。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韦某某介绍、安排吴某某(网名“W”,另案处理)从上海到德化县与被告人李某某会合,被告人李某某准备水果刀2把、手套1双,并带吴某某到李某甲的务工场所进行踩点,预谋于次日7时由吴某某实施杀人的犯罪行为,后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能实施。

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均于2020年9月3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害人李某甲于2020年10月9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及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笔录、QQ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伙同他人意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晓莲    

检察官助理 王冰冰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收押于泉州市公安局监管病区;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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