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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韩某某、黎某某、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78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路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铁二局项目部保安,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废品收购站,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镇**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7日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黎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9日晚上至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结伙被告人黎某某,以里应外合的方式,从萧山区**街道**局**工程**工地内盗窃钢筋一批。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将窃得的钢筋运送至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2、2019年12月10日晚上至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结伙被告人黎某某,以里应外合的方式,从萧山区**街道**局**工程**工地内盗窃钢筋一批。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将窃得的钢筋运送至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3、2019年12月11日晚上至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结伙被告人黎某某,以里应外合的方式,从萧山区**街道**局**工程**工地内盗窃钢筋27根(重1940kg)。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将该批钢筋运至*街道**村一条村道时,被告人李某某被中铁二局员工当场抓获,被告人韩某某逃脱。经鉴定,该27根钢筋共计价值人民币7954元。

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查获其从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处收购的钢筋4850kg。经鉴定,该批钢筋共计价值人民币18527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方。

被告人黎某某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已向被害方作了赔偿,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电动三轮车1辆、手机3部;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甲的证言,案发经过等;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雷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光盘9张。

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黎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黎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晓兰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现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联系方式:198********)、刘某某(联系方式:188********)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具结书4份;

4、随案移送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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