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7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1********,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镇**村**。2018年10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9********,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2018年10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盛某甲,曾用名:盛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9********,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职员,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栋**室。2018年10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6********,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巷**号。2018年10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2019年10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0********,汉族,大学本科,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暂住浦东新区**镇**村和**路**弄**号**室。2018年10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8********,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苏省通州市**镇**村**组**号。2018年10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盛某甲、徐某某、梁某某、瞿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盛某甲、徐某某、梁某某、瞿某某均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日,本区马陆镇云谷路456号中信泰富万达广场宝贝王早教中心开业,当日22时许,员工宋某某(已判决)、李某某、韩某某、盛某甲、徐某某、梁某某、瞿某某等人在营业结束后至万达广场5楼丰收日酒店消费饮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已过万达广场营业时间),万达广场管理人员黄某某、方某某巡视至该饭店并催促宋某某等人尽早离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某某、韩某某、盛某甲、徐某某、梁某某、瞿某某等人酒后对被害人方某某围殴,致方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盛某甲、徐某某、梁某某、瞿某某等人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方某某损失共计5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万达广场管理人员黄某某、方某某等人巡视至丰收日饭店并催促在此消费的宋某某等人尽早离场,双方发生争执,后宋某某伙同李某某、韩某某、盛某甲、徐某某、梁某某、瞿某某等人酒后对方某某围殴致伤,黄某某遂报警;
2.同案人员宋某某、纪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实2018年10月3日,中信泰富万达广场宝贝王早教中心开业,后员工宋某某与被告等人至万达广场5楼丰收日酒店消费饮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万达广场管理人员至该饭店并催促宋某某等人尽早离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及宋某某酒后对商场管理人员围殴;
3.证人撤某某的证言,证实中信泰富万达广场丰收日饭店是平时运营到22时,并在0时提醒客人即将打烊,2018年10月4日2时许,对打架的客人在案发前告知过饭店作息时间;
4.公安机关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记录李某某等人在丰收日饭店内随意殴打方某某过程的监控视频已调取在案;
5.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方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构成轻伤二级;
6.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方某某损失人民币共计5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7.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人戴某某(民警)的证言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盛某甲、徐某某、梁某某、瞿某某的到案经过;
8.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盛某甲、徐某某、梁某某、瞿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盛某甲、徐某某、梁某某、瞿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盛某甲、徐某某、梁某某、瞿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盛某甲、徐某某、梁某某、瞿某某等人结伙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盛某甲、徐某某、梁某某、瞿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且获谅解等情况,建议对李某某、韩某某、盛某甲、徐某某、梁某某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建议对瞿某某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晓华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盛某甲、徐某某、梁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瞿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360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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