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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韩某某贩卖毒品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1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10181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河南省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4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2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2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2年6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在巩义市孝义办事处龙尾新村,以16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三包毒品,自己吸食一包后,将剩余两包在巩义市中原西路体育馆公厕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并收取曹某某跑腿费20元,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某卖给曹某某的两包毒品中其中一包检出有海洛因的成分,净重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上缴毒品单据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取样笔录;6.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孝利

   检察官助理:王立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巩义市孝义办事处****。被告人韩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巩义市孝义办事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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