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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韩某甲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92********,汉族,大学文化,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4********,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分行**支行****,出生地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酒后在本市河西区********店门前,因琐事与韩某乙、付某某发生口角,后对韩某乙、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韩某乙、付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

民警经工作于2020年1月30日立案侦查。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韩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鉴定,韩某乙左侧第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足第2、4跖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膝挫伤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付某某左肩皮肤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乙、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韩某甲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强 

检察官:李康蕊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西区********号,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东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六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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