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8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灌南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受他人雇佣,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养生馆”内协助实施有组织卖淫活动。该场所以人民币398元的价格提供卖淫服务,从中盈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其微信、支付宝二维码作为店内收款工具,并同被告人顾某某一起负责招聘卖淫女、收银、记账、带客等工作。2020年6月16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卖淫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并查获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人员杨某甲、向某某、杨某乙、徐某某、张某甲、蓝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甲、向某某、杨某乙、徐某某、张某甲、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账本复印件;微信转账、扫码支付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情况。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养生馆”进行了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并查获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人员杨某甲、向某某、杨某乙、徐某某、张某甲、蓝某某,并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手机二部、POS机两部、微信与支付宝收款码各一个、账本四本;从被告人顾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3、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被告人、嫖娼人员、卖淫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手机进行恢复鉴定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供述、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协助实施有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兆登
检察官助理张霜霜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U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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