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新泰市**街道**街**宿舍**号楼**单元**室。因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8月26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1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北流**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3月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8月14日、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8日晚,尹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曲某某等人到新汶街道办事处“乐够KTV”三楼VIP包间内唱歌,因将蛋糕洒落在地上等,与KTV服务员代某某(已判决)等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尹某某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过去劝解,李某某赶至三楼KTV包间见到被害人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曲某某等人,双方因言语不和又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殴打,此前与李某某在一起在KTV唱歌的被告人颜某某等为逞强耍横、借故生非,手持电警棍、木棍赶至三楼案发现场,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等用电警棍电击、用拳头打被害人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曲某某面部、身体等部位,并将该四名被害人推入三楼另一包间内继续进行电击、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曲某某背部、面部等损伤均为轻微伤。
2020年3月9日、5月16日,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到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为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马**
2020年8月21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颜某某现
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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