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颜某某诈骗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眉山乡**村**号,暂住处漳州市台商投资区**镇**广场**栋**层**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福建省长泰县**巷镇**村**号,住所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10日间,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颜某某共同实施诈骗,由李某某负责从网上购买被害人信息、手机号码卡、银行账户信息等,并在车上拨打被害人电话,颜某某负责开车载李某某在长泰县范围内活动;李某某在电话中先冒充被害人孩子的声音向被害人求助,后转换声音谎称被害人的孩子带警察查封其赌场致其受损,其已控制孩子为由,诱骗被害人出钱解决,并将钱存入其指定账户。后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机银行将骗来的钱多次流转,直至转入其控制的许某某、张某丙支付宝账户;被告人颜某某将骗来的款项转入赌博网站洗钱后取出,骗得款项李某某分三分之二,颜某某分三分之一。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共骗取胡某某等13名被害人共计1779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通过手机电话骗取被害人胡某某5000元。

2.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通过手机电话骗取被害人吴某某10000元。

3.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通过手机电话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5000元。

4.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通过手机电话骗取被害人段某某10000元。

5.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通过手机电话骗取被害人张某甲10000元。

6.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通过手机电话骗取被害人郑某某25000元。

7.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通过手机电话骗取被害人张某乙10000元。

8.2019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通过手机电话骗取被害人商某某9900元。

9.2019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通过手机电话骗取被害人杨某某10000元。

10.2019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通过手机电话骗取被害人冯某某10000元。

11.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通过手机电话骗取被害人刘某乙20000元。

12.2018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通过手机电话骗取被害人李某某28000元。

13.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通过手机电话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5000元;后二人驾车欲从长泰县岩溪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话卡、U盾等物证;2.户籍证明、被害人信息单、银行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13人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搜查、提取等笔录;7.手机数据提取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拨打电话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7.79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琴

检察员:蔡宝莹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

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

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

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

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