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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飞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二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镇**村委**村**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飞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幢**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5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4月6日至4月19日、自2020年6月21日至7月5日)。2020年6月15日,本院要求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补充移送起诉涉嫌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飞某某。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飞某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飞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号高新区**药店内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争执后,共同殴打常某某,致常某某受伤。2019年4月9日,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3月26日常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王某某、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云南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高新区**药店内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涛

检察官助理:赵雯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飞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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