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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马强容留他人吸毒案)_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马强,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321995********,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镇**街**号。2017年12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0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同一罪名,经本院批准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3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峨边彝族自治县**镇**号房间。2018年12月7日,因吸毒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同一罪名,经本院批准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强、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马强在其位于本县**镇**街**号的出租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5次,其中容留被告人李某某一人吸食毒品2次,容留周某某(因吸毒已被行政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两人吸食毒品1次,容留吉某某(因吸毒已被行政处罚)一人吸食毒品2次。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县**镇**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4次,其中容留被告人马强一人吸毒2次,容留周某某、被告人马强两人吸食毒品2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强、被告人李某某两年内均多次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恩金丽

检察官助理:罗盛超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强、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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