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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马某某、桂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达州市通川区**城**期**栋**楼**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州市达川区**镇**广场**栋**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号,住达州市通川区**镇**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达川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桂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移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因改变管辖,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夜晚,被告人桂某某邀约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三人合意共同出资,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金龙大道**广场***KTV开房喝酒娱乐,并商议房间费及酒水费三人平摊,为此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桂某某转账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桂某某转账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桂某某联系熟人在该KTV开了***房间(房间内有一厕所)。罗某某、程某某、魏某某等人受桂某某、李某某邀约到该房间内来打碟、娱乐。期间,被告人桂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明知该包间内的罗某某、程某某、魏某某等人在包间厕所里吸食K粉,未予制止,而放任他人在房间内吸毒,且桂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均与程某某、魏某某共同在包间厕所内吸食了K粉。2020年5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桂某某结清当晚KTV消费后,几人准备离开时,被前来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包间内现场查获被告人桂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及吸毒人员魏某某、罗某某、程某某。经现场吸毒检测,上述六人尿液检测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罗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桂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5.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方面的证据;6.视听资料:记录三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频的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共同出资,共同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雨韩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讯问、询问笔录共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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