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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农场**居居委会**队**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巷**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农场第**作业区**队**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农场第**作业区**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6日16时许,被害人蔡某某和朋友王某甲在澄迈县金江镇爱丽KTV包厢里喝酒玩乐时,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该包厢内与其妻子王某甲发生争吵,蔡某某见状就上前劝阻,蔡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在该KTV一楼大厅处,李某某将蔡某某推倒在地。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已判刑)、符某某(在逃)、“么某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在澄迈县金江镇名悦金沙酒吧喝酒时,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潘某某,询问李某某现在哪里?要求李某某向其赔礼道歉。 当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纠集马某某、潘某某、符某某、“么某某”等人驾驶一辆琼C5****丰田卡罗拉牌小轿车来到王某乙(已判刑)位于澄迈县**镇**村的家中拿了5把刀,并叫王某乙一同去殴打蔡某某。随后,潘某某打电话给蔡某某,得知蔡某某现在澄迈县金江镇金永路小福丹宾馆处附近,李某某、潘某某、王某乙等人驾车来到该处看到蔡某某、 被害人王某丙、张某甲后,驾车追撞张某甲,后李某某、马某某、潘某某、王某乙、符某某、“么某某”等人持刀下车砍打蔡某某、王某丙、张某甲。期间,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叔叔)骑电动车回家路过该处,看到张某甲被人追砍后,便骑车回家中拿了二把砍刀返回到现场,持刀与对方相互对砍,张某甲从张某乙的车上拿出一把砍刀与对方相互对砍,后李某某、马某某、潘某某、王某乙等人将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乙、蔡某某等人砍伤,李某某在对砍中也被对方砍伤,后李某某、马某某等人便驾车逃离现场。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澄迈县公安局金江派出所投案;2019年10月24日,民警在澄迈县**农场第**作业区**队马某某家中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

经鉴定,蔡某某的头部瘢痕构成轻微伤;王某丙的左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张某乙的体表瘢痕长度累计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甲的全身多处瘢痕构成轻伤一级,右手功能丧失构成轻伤二级,桡神经深支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刀具、车辆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伍某某、王某丁、王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蔡某某、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5.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潘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份、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8.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共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二个月,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结勇

检察官助理:王咸青

2020 年 1 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5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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